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一起网络购物导致产品责任纠纷的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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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5民初1057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网购近万元海参检测不合格要求退款并赔偿
原告王女士与被告大连明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歌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
家住江西省瑞昌市的王女士起诉称,2021年9月6日,她用其淘宝号从明歌公司在天猫开设的店铺购买了50份50g淡干海参,总计付款9450元。王女士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收货后经检测,明歌公司所售海参的蛋白质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合格产品。王女士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明歌公司退货退款9450元,赔偿十倍货值金额94500元等。
明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明歌公司在其专营店网页上明确注明:“对本公司网上所销售的所有产品及产品描述介绍,买家如有争议,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或提交至天猫平台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如不同意本说明请勿购买。所有下单购买者视为同意此约定。”该注明可视为系明歌公司与王女士就双方买卖合同纠纷管辖的约定,王女士在明歌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商品,应视为其对该约定的认可。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为有效。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故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依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1)鄂0105民初105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明歌公司在其专营店网页上注明的管辖协议系其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相关内容位于店铺首页,王女士在购买商品时不必然获悉管辖协议的内容并据此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同时,页面中关于约定管辖的内容并不突出显著,不足以证明明歌公司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管辖协议应认定无效。另一方面,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均不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与案件争议缺乏实际联系,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经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管辖权存异议最终判定由明歌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管辖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依照王女士起诉名义上主张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还是诉争的实际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件管辖。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在起诉阶段,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中,王女士起诉时主张其与明歌公司存在着信息网络购物买卖纠纷,但从诉讼请求看,王小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明歌公司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金。消费者向经营者请求赔偿,固然存在买卖合同的前提,但其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请求权基础为法律规定的侵权赔偿责任,由此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之诉应当认定为产品责任纠纷。故本案应当依照侵权责任纠纷确定管辖,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以存在协议管辖情形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告王女士住江西省瑞昌市南阳乡,被告明歌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虽然王小玲与明歌公司约定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但不能就此认定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为案涉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行为地,也不能认定该地为案涉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故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作为明歌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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